常見問答

是政府自建或公辦都更取得的房屋,只租不賣,低於市價出租給有需要的人。

為了協助無自有住宅的家庭居住於合適的住宅,政府提供「租金補貼」;申請人須先向政府提出申請,經政府審查核定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租賃住宅符合規定者,依地區、家庭成員人數及社會經濟弱勢條件按月核撥不同金額之租金補貼(詳附件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有其他申請標準之補貼金額者,依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資料為準),補貼期間為12期(月),以減輕租屋負擔。本補貼因補貼期間僅12期(月),故須依每年度之規定提出申請及接受補貼。

辦理本補貼所指戶籍或戶籍內係指同一戶號之戶內。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結婚。

3.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三)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每人動產限額及家庭不動產限額均低於一定金額(請見第二十五題),但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需與相對人分居者,申請人得提出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前述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承租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一)家庭成員(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持有自有住宅。

(二)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內政部鄉村地區或其他政府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10年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未滿10年者。

(三)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及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社會住宅,不在此限。

(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五)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或在國內無戶籍者。

(六)家庭成員有溢領租金補貼未返還完畢之情形。但已協議分期且正常返還者,不在此限。

可以,申請時仍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切結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後,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並應於評點時酌予扣分。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於申請時如具備下列(六)、(七)之條件,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主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於評點時加分:

(一)申請書。(經由內政部建置住宅補貼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者免附)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得以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免費申辦。)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以下資料:(尚未租賃住宅者免附)(租賃契約影本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

1.出租人姓名。

2.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

3.承租人姓名。

4.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5.租賃住宅地址。

6.租賃金額。

7.租賃期限。

(五)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未登記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如未提供以上任一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書上所載門牌或建號查詢建物登記資料。(尚未租賃住宅者免附)

(六)符合加分條件為住宅法第4條第2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檢附最新且有效之證明文件:

1.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2.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3.特殊境遇家庭: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詢問】。

4.生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以上(限申請人):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1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得於受理期間屆滿前補正) (例如:診斷證明書。媽媽手冊亦可,但(1)應為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非產檢診所自行發送的媽媽手冊,若懷孕初期產檢診所尚未發給孕婦健康手冊,則可檢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載明懷孕週數及胎兒數。(2)檢送資料應包括載有孕婦姓名之封面或封底、內頁之「產前檢查紀錄表」或「最近一次產檢紀錄」,並有醫院(診所)蓋章、醫師簽名或蓋章,產檢紀錄應為申請日前1個月內的近期產檢,如:110年8月4日提出租金補貼申請,產檢紀錄章日期應為110年7月4日~110年8月4日區間。(3)孕有雙胞胎以上者,檢附媽媽手冊者應另檢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載明胎兒數。)

5.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25歲(限申請人):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6.65歲以上(限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7.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曾經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關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證明文件得於受理期間屆滿3個月內補正。)

8.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9.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AIDS):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全國醫療服務卡亦可)

10.原住民: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1.災民:受災1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12.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13.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限申請人):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七)其他符合加分條件應檢附最新且有效之證明文件:

1.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2.單親家庭(限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25歲以下子女之就學證明影本、配偶服刑證明影本、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配偶之證明影本或年滿20歲子女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3.新婚家庭(限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日應在申請日前2年內)

4.生育有未成年子女(限申請人):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1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得於受理期間屆滿前補正)(例如:診斷證明書。媽媽手冊亦可,但(1)應為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非產檢診所自行發送的媽媽手冊,若懷孕初期產檢診所尚未發給孕婦健康手冊,則可檢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載明懷孕週數及胎兒數。(2)檢送資料應包括載有孕婦姓名之封面或封底、內頁之「產前檢查紀錄表」或「最近一次產檢紀錄」,並有醫院(診所)蓋章、醫師簽名或蓋章,產檢紀錄應為申請日前1個月內的近期產檢,如:110年8月4日提出租金補貼申請,產檢紀錄章日期應為110年7月4日~110年8月4日區間。(3)孕有雙胞胎以上者,檢附媽媽手冊者應另檢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載明胎兒數。)

5.列冊獨居老人(限申請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6.25歲以上(限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7.三代同堂(限申請人):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電子戶籍謄本。

8.租賃契約公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住宅租賃契約。

(八)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約12坪)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九)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者,應檢附政府公告拆遷之文件影本。

(十)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十一)目前居住已辦理建物登記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檢附之證明文件;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目前居住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目前居住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該住宅竣工圖。(切結書格式請上營建署網站住宅補貼專區下載)

申請戶申請時戶籍設於居住且已辦理建物登記之住宅地址內,且以其家戶人口(指申請時設籍於居住住宅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配偶、直系親屬)計算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小於內政部訂頒之「基本居住水準」面積標準或該居住住宅未具備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3項衛浴設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以未達基本居住水準加3分。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在受理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1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的點數高低,依序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審查結果或補件通知公文寄送地址,戶籍地、通訊地及租屋地皆可能寄送,請務必留意上開3地址,避免錯失重要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如果因為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就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應將抽籤結果通知並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

(三)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依其所具備之條件據以加分。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直轄市、縣(市)政府會依下列情況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規定之文件,並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其租賃契約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2期(月)。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3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

1.申請時未租賃住宅者,未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及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等資料。

2.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及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等資料。

3.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4.申請時租賃住宅未符合基本居住水準、基本居住水準之證明文件應補件。

5.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應檢附該家庭成員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日期為憑。

(一)審查期間租約消滅者,申請者應於核定函核發後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及證明新租賃住宅符合基本居住水準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基本居住水準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請詳閱第十七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核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新租賃契約及相關文件者,則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補貼戶應於3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及證明新租賃住宅符合基本居住水準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基本居住水準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請詳閱第十七題)。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新租賃契約及相關文件者,則停止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仍以補貼1年為限(按月核撥1期,總期數為12期)。

(一)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遷入、遷出、死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或持有住宅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法追繳;涉及虛偽或不實情事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1.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2.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3.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

4.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5.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6.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7.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8.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

9.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10.出境滿2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二)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之返還期限以1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未依協議返還溢領金額者,應即停止補貼。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